职权目录
序号 |
职权 编码 |
职权 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施依据 |
1 |
230000 -01-0 -0494 |
权限内 土地开发 审批 |
行政 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08月28日修正)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正)第十九条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一次性开发土地五十公顷以下(含五十公顷)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含一百公顷)的,由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土地,面积在六百公顷以上(含六百公顷)的,报国务院批准。十五度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的湿地,禁止开垦。三、《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第18条 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从事生产审查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
2 |
230000 -01-0 -0496 |
权限内 建设项目 用地预审 |
行政 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08月28日修正)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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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 出让或划拨 |
行政 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修正)“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五、《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规定》(2007年9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本规定。 六、《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2003年6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拟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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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划拨 土地使用权 转让、出租 审批 |
行政 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修正)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以出让多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转让、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租赁,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租金。 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土地使用权租赁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依法申请续租。房地产开发用地不得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5号)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四、《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2月24日通过,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五条 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 |
5 |
230000 -01-0 -0498 |
权限内 矿产资源 采矿许可 |
行政 许可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
6 |
230000 -02-0 -0499 |
权限内 土地登记 |
行政 确认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正)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垦区所属农、牧、林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国有森工林区内建设用地以及中、省直和部队所属农、牧、林、渔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三、《土地登记办法》(2007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的土地,应当报土地所跨区域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别办理土地登记。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土地,按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执行。 |
7 |
230000 -02-0 -0500 |
权限内 土地权属 争议裁决 |
行政 裁决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正)第九条第(二)项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
8 |
230000 -12-0 -0566 |
权限内 矿产资源 补偿费 征收 |
行政 征收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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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 补偿费的 税费减免 |
税费 减免 |
一、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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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土地 复垦方案 审查确认 |
行政 确认 |
一、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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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 勘查开采 年度报告 抽查 |
行政 监督 检查 |
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7月29日修正): |
12 |
230000 -02-0 -0502 |
权限内 矿产资源 储量登记 |
其他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2004年国务院令第23号)第三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的管理工作,但石油、天然气、煤层气、放射性矿产除外。 |
13 |
230000 -15-0 -0571 |
矿产资源 储量评审 备案 |
其他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三、《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36号)三、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在完成评审后,应及时将评审意见书和相关材料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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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 使用权收回 |
其他 |
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改):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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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 使用权收回 |
其他 |
全国人大.《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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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 处置 |
其他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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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限内 按土地复垦 方案对土地 复垦任务 验收 |
其他 |
一、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2号): |
18 |
230000 -15-0 -0568 |
在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制定前 已建的 不符合 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 确定用途 的建筑物、 构筑物重建、 扩建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19 |
230000 -15-0 -0570 |
在临时使用的 土地上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构筑物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20 |
230000 -15-0 -0572 |
农村村民 未经批准 或骗取批准, 或超过批准 数量,非法 占用土地 建住宅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08月28日修正)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21 |
230000 -03-0 -0505 |
伪造、变造、 转让地质 勘查资质证书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三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地质勘查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缴或者由原审批机关吊销伪造、变造、转让的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2 |
230000 -03-0 -0506 |
擅自印刷 或者伪造、 冒用勘查 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3 |
230000 -03-0 -0507 |
矿业权人 不按规定 提交年度 报告、办理 年检手续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24 |
230000 -03-0 -0508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08月28日修正)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5 |
230000 -03-0 -0509 |
采矿权人不按照开采方案和治理方案采剥、削坡和堆放尾矿、废渣,采矿活动破坏矿山地质环境以及对采矿造成地质灾害治理不力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正)第十四条第一款 依法取得矿产资源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应当承担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防治矿山地质灾害的义务,依法做好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避免或者防止发生次生地质灾害。 |
26 |
230000 -03-0 -0510 |
土地复垦义务人 拒绝、阻碍 国土资源 主管部门 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复垦的监督管理工作。 |
27 |
230000 -03-0 -0511 |
采矿权人 不按规定闭坑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6日通过)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8 |
230000 -03-0 -0512 |
非法用采矿权 作抵押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
29 |
230000 -03-0 -0513 |
买卖、出租或 以其他形式 转让矿产资源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
30 |
230000 -03-0 -0514 |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31 |
230000 -03-0 -0515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08月28日修正)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32 |
230000 -03-0 -0516 |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土地附着物造成耕地荒芜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正)第五十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的,由处理土地争议的人民政府责令当事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耕地荒芜的,对其责任者处以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
33 |
230000 -03-0 -0517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和未经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08月28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正)第五十二条 未经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并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开垦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和禁止开垦的湿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公顷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34 |
230000 -03-0 -0518 |
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开垦、复垦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正)第五十一条 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开垦、复垦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按应当开垦耕地和复垦面积处以每公顷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且不高于复垦费用的2倍。 |
35 |
230000 -03-0 -0520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08月28日修正)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
36 |
230000 -03-0 -0521 |
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环境检测工作不配合,采矿权人开采矿泉水、地热水资源保护和动态监测不力以及在年度报告中没有报告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内容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已经确认的矿山地质环境勘查评价、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方案和保证书的要求,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实行分阶段治理或者集中治理。 |
37 |
230000 -03-0 -0522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38 |
230000 -03-0 -0524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39 |
230000 -03-0 -0525 |
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08月28日修正)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三、《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非法占用土地的,按非法占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城市和村庄、集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
40 |
230000 -03-0 -0526 |
探矿权人勘查矿产资源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 6个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
41 |
230000 -03-0 -0527 |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42 |
230000 -03-0 -0528 |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43 |
230000 -03-0 -0529 |
逾期不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44 |
230000 -03-0 -0530 |
不按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出具虚假地质勘查报告、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九条 地质勘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地质勘查资质证书: |
45 |
230000 -03-0 -0531 |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08月28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年12月13日通过)第四十九条 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46 |
230000 -03-0 -0533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二十二条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47 |
230000 -03-0 -0534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08月28日修正)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
48 |
230000 -03-0 -0535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9 |
230000 -03-0 -0536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50 |
230000 -03-0 -0537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51 |
230000 -03-0 -0538 |
侵占、移动、毁损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地质灾害危险区标志和地质灾害防治工程设施标志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黑龙江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
52 |
230000 -03-0 -0539 |
《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土地复垦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 方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53 |
230000 -03-0 -0540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 手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54 |
230000 -03-0 -0541 |
采矿权人 开采矿产 资源不提交 年度报告, 拒绝接受 监督检查 或弄虚作假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55 |
230000 -03-0 -0542 |
地质灾害 危险性评估 资质单位 不及时办理 资质证书 变更、注销 手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第二十二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
56 |
230000 -03-0 -0543 |
土地复垦 义务人未 按规定缴纳 复垦费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
57 |
230000 -03-0 -0544 |
擅自转让 探矿权、采矿权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
58 |
230000 -03-0 -0545 |
土地复垦义务人 未按规定报告 土地损毁情况、 土地复垦费用 使用情况或者 土地复垦工程 实施情况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59 |
230000 -03-0 -0546 |
临时占用 耕地、逾期 不恢复种植 条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
60 |
230000 -03-0 -0548 |
地质灾害 治理工程 勘查设计 施工单位 不及时办理 资质证书 变更、注销 手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61 |
230000 -03-0 -0549 |
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2 |
230000 -03-0 -0550 |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63 |
230000 -03-0 -0551 |
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64 |
230000 -03-0 -0552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65 |
230000 -03-0 -0553 |
达不到地质 矿产主管部门 核定的“三率” 指标要求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07月29日修订)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66 |
230000 -03-0 -0555 |
擅自将农民集体 所有的土地的 使用权出让、 转让、出租 用于非农业建设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08月28日修正)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6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
67 |
230000 -03-0 -0556 |
超越批准的 矿区范围 采矿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08月27日修正)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343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68 |
230000 -03-0 -0558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
69 |
230000 -03-0 -0559 |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从事地质勘查 活动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0号)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或者地质勘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继续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70 |
230000 -03-0 -0560 |
擅自印刷或伪造、冒用采矿 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1 |
230000 -03-0 -0561 |
以承包等方式 擅自将采矿权 转让给他人 进行采矿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1号2014年07月29日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72 |
230000 -03-0 -0562 |
对工程建设等 人为活动引发的 地质灾害不予 治理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73 |
230000 -03-0 -0563 |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6日通过)第五十六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矿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74 |
230000 -05-0 -0564 |
截留、挪用、占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以及拒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3年12月13日修正)第五十六条 截留、挪用、占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以及拒不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还或者缴纳,并处以非法截留、挪用、占用和应当缴纳费用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对于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关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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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 |
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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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不按规定不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2015年4月17日修正): |
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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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者 未按照 土地使用权 出让合同 规定的期限 和条件开发、 利用土地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修正): |
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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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 未按照规定 缴纳矿产 资源补偿费 和滞纳金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13日修正) |
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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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采取 伪报矿种,隐匿 产量、销售数, 或者伪报销售 价格、实际 开采回采率 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 补偿费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13日修正) |
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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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 未按照 规定报送 有关资料 的处罚 |
行政 处罚 |
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4年国务院令第150号1997年7月13日修正) |